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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忠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玉蘭(董事)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7月18日23時17分許,經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待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仍逕予左轉新北大道7段行駛,經於其前方執行交通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丹鳳派出所(下稱丹鳳派出所)員警目睹並欲予以趨前攔停而手持指揮棒指揮及吹警笛示意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然駕駛人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經舉發機關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6949140號、第C169491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1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
嗣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向上訴人申訴不服舉發,經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就「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違規行為部分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9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69491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車行方向路口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綠色箭頭號誌,左轉綠色箭頭號誌關閉,意即僅准車輛直行及右轉方向行駛,如欲左轉新北大道7段應於停止線前停等,待「左轉箭頭」綠色燈號亮起之後才能左轉。
惟被上訴人卻無視於直行綠色箭頭號誌指示遵行方向,仍逕予搶快左轉於新北大道7段行駛,適逢丹鳳派出所勤務員警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遂趨前攔停並手持指揮棒指揮及吹警笛示意被上訴人停車接受稽查,詎駕駛人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丹鳳派出所員警基於比例原則與安全考量,為避免追緝而造成意外事故,遂記明系爭汽車車牌號碼後,爰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就其「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分別逕行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㈡駕駛人駕駛車輛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原違規項目舉發外,得併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舉發。
又依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可知除當場舉發、逕行舉發外,尚有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
因此,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而以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規定逕行舉發旨揭車輛,並無違誤。
原判決未綜觀案情並審酌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相關規定及立法意旨,逕自認定被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係各自獨立之違規行為,且就「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態樣,不可僅以該員警之目睹為據而逕行舉發,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又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
二、逕行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而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於104年8月14日修正時,修正理由並已具體指明係為使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更周延,除處罰條例規定之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外,並再具體列載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其他舉發方式;
再參酌前開規定修正前,針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是否限於「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之爭議,即曾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數件判決而統一見解,明確說明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僅係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不得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2種類型之論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614、615、633、634、635、636、665、666、675、706、707、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情可知,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關於5種舉發方式規定,應係本於母法關於職權舉發或處理等規定之意旨,就舉發方式所為統整、細節性之列明,且無違處罰條例授權目的,當得予以適用。
準此,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就民眾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予以攔停卻拒絕停車,縱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得逕行舉發之情形,惟倘警察機關係本於職權查證並確認駕駛人之違章行為後所為之舉發,實質上即係依據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而為之職權舉發,則據此作成之交通裁決即無須撤銷(109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之多數意見參照)。
㈢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7月18日23時17分許,經行駛於系爭路口時,未待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仍逕予左轉新北大道7段行駛,經於其前方執行交通勤務之丹鳳派出所員警目睹並欲予以趨前攔停而手持指揮棒指揮及吹警笛示意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然駕駛人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等情,為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堪為裁判基礎。
㈣原審依據勘驗卷附採證錄影光碟之結果,認本件並未以科學儀器拍攝到系爭汽車經行駛於系爭路口未待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仍逕予左轉新北大道7段行駛之「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
又「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亦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得為「逕行舉發」之態樣,故舉發機關逕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顯有瑕疵,原處分據此裁罰被上訴人,於法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等情,固非無見。
然查,依前揭說明,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該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即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
原判決雖認「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並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得為「逕行舉發」之態樣,且亦未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違規,故舉發機關逕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即有瑕疵等情,惟並未深究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職權舉發」,是其單就舉發機關之舉發不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之要件,即撤銷原處分,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洵屬有據。
㈤再者,原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事實,且經執行交通勤務之丹鳳派出所員警目睹並予以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等情,則舉發機關據此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6949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自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之規定。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開之違規行為明確,而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最低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查舉發程序有瑕疵,遽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有未合,因而撤銷原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本院基於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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