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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何永明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日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113-V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工一路口時,與車牌號碼AUH-68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上訴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7月17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查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作成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桃交裁罰字第58-D99A30754號裁決書,各對上訴人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上訴人因上開桃交裁罰字第58-D99A30754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0年8月20日撤銷易處處分,另掣開附表所示編號2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道交處罰條例與實際比重有所偏頗,到場員警對上訴人告知系爭A車並非肇事逃逸,詢問上訴人是否要報案,上訴人當場提出質疑行政不中立,員警因此感到不悅,對上訴人一罪兩罰,遭受公權力霸凌,並裁處最重處罰內容等語。
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已據原審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系爭事故事發時之錄影光碟畫面,另有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證,因而認定系爭A車原係行駛於系爭B車前方,並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但系爭B車卻一直以不足一組車道線(即不足10公尺)之距離,貼近系爭A車,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嗣系爭A車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上訴人即駕駛系爭B車自內側車道加速,於其車頭超越系爭A車後(即錄影畫面時間6時48分41秒許),兩車仍處於平行之狀態時,隨即採煞車,並向右跨越車道線(即錄影畫面時間6時48分42秒許),亦即以逼迫、貼近之方式,行駛於車道線上(跨越兩車道)之方式進行超車,迫使系爭A車不得已出現靠右閃避系爭B車之駕駛行為(即錄影畫面時間6時48分43秒許),嗣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B車發生本件碰撞之交通事故,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當時並無變換車道之意思(見原審卷第45頁)。
顯見系爭A車原已欲擺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B車之糾纏而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但上訴人駕駛之系爭B車卻仍執意行駛於車道線上(跨越兩車道),向右逼近系爭A車行駛,並於發生碰撞後,再駛回原本之內側車道上。
故堪認上訴人駕駛系爭B車確有阻礙系爭A車前行,任意以迫近迫使系爭A車讓道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及主觀之故意。
再者,關於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原審判決詳更細論斷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B車確實有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系爭A車讓道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是縱認系爭A車之駕駛人於發生碰撞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協助處理,惟此亦係系爭A車駕駛人是否另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規定,而另件裁罰之問題,且縱系爭A車駕駛人未經舉發、裁處,上訴人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且本件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詳見原判決第5至10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是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包含勘驗筆錄)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為爭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另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二)、1以及(三)固均有誤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條文文義之錯誤(應為「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惟行政訴訟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因認對原審判決之結論而言並無影響,上訴人就之得聲請原審法院更正,原審法院亦得隨時依職權更正,因該錯誤尚不影響其判決結論,是難認原審判決有何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110年6月2日掌電字第D99A30753號(110年7月17日前) 110年7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9A30753號 110年6月1日6時48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工一路口 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0年6月2日掌電字第D99A30754號(110年7月17日前) 110年8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9A30754號 110年6月1日6時48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工一路口 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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