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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李秀娟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11月5日8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二段與自強路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系爭機車自系爭路口左轉而來,而認定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進而示意上訴人停車受檢,上訴人雖有停車惟未為熄火,且於員警進行開單程序前即拒絕繼續接受後續稽查便逕自駛離,是員警就上訴人上開①闖紅燈行為及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分別舉發。
嗣上訴人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分別依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列第3款)及②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2月25日以竹監新四字①第51-DG2501895號(下稱原處分1)及②第51-DG25018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①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②罰鍰1萬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撤銷原處分2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須符合「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上訴人並無違反,意即上訴人無逃逸行為,上訴人於原審一直強調難道是「停車熄火後」才是被上訴人認知之停車,原判決無非擴大解釋停車是須停車後再完成熄火動作,方是停車規定之標準。
況上訴人所騎乘的是輕型機車,非重型機車,若要逃逸應會用跑得快一點的交通工具,從而得知完全沒有逃逸之故意或過失;
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係警務機關內部作業規定,實應對民眾加強宣導,不宜作為裁判依據等語。
經核原判決除將系爭機車之車種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惟並不影響系爭機車之同一性外,業就認定本件上訴人有接受舉發員警稽查而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表明身分及於舉發員警製單程序前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卻於員警未完成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前,即逕自離去,符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暨主觀歸責事由的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起訴主張何以不足採,已詳予論明。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並錯誤解讀原判決有認定其未完成熄火動作即為未停車,而逕將其是否曾停車與其是否有未出示證照或陳述身分資料以完成稽查程序即自行駛離現場二事混為一談,及就上訴人在原審業經提出有關其未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等情由而為被上訴人抗辯指駁並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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