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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何智達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月14日110年度交字第1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所明定。
倘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依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前開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
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並不適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路0段延平路3段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此一違規事實,復其前於109年5月29日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斯時並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經裁處記違規5點在案,因1年內遭記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0年6月1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200542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然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14日以110年度交字第1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惟上訴人猶不服原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違規路段並未劃有停止線,員警在無停止線之路口何以判斷有無違規右轉之情況;
爰提起本件上訴,訴請將原判決廢棄,併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有本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1年內遭記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違規事實,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在案,核無不合。
復原審併敘明經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秘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足認上訴人確有紅燈右轉之客觀違規事實至明;
且上訴人前於109年5月29日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斯時並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經裁處記違規5點在案,因本件另記違規點數3點,有1年內遭記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情形,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上訴人之駕駛執照,尚無違誤等語綦詳。
則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述路口標線設置,及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有無,毋寧僅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但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只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費上訴裁判費750元,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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