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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琇閔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與竹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與訴外人陳沛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陳沛元報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永和交通分隊警員到場勘查及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通知上訴人到場說明後,於109年12月1日以掌電字第C89A500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15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下稱陳述書)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永和分局查復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10年1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C89A500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前判決),前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63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原審法院嗣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本件非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兩車輕微碰推,並無事故發生,上訴人主觀上亦未意識其「肇事」,客觀上復無個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法益受侵害,上訴人當時僅係單純駛離,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應非負有「在場並適當處置」行政法義務之主體,原判決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論明:㈠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檔案名稱:FILE201130-185615.MP4)結果,當時B車直行至系爭路口前減速行駛,但因右側上訴人駕駛A車向左行駛,致B車車頭撞擊A車車尾,上訴人雖有回頭,但仍繼續駕駛A車離開現場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可稽(原判決卷第76、49-55頁),足認兩車當時發生交通事故無訛。
又當時B車直行至系爭路口前已經減速,上訴人駕駛A車向左行駛雖有開啟方向燈,但兩車相距甚近,上訴人本應注意其與B車間距離,惟上訴人仍不顧直行之B車繼續向左行駛,導致B車閃避不及撞擊A車車尾,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具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肇事」構成要件。
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未達事故程度,對於系爭事故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不足採信。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所示內容。
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或有其他需先行處理之事務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
上訴人既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自述:「本人於109年11月30日18時57分從臺北市騎車行經永福橋返家之際,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與竹林路十字路口遭後方小客車撞擊,撞擊當下本人駕駛之機車引擎瞬間熄火但並未有摔車或車倒情事,遭撞擊後試圖重新發動油門並回頭查看肇事他方,惟當下因天候不佳且適逢交通尖峰時間車流量大,一來無法得知肇事者為何,二來不清楚後續應有如何處置,再者本人車輛輕微受損且身體並無任何擦撞傷,俟能發動油門後便直接騎車離去……」等語(前判決卷第65頁),又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調查筆錄自承:「……因為撞擊當下我的機車有熄火,但我當時是在路口中間,於是我因為怕危險所以我就慢慢往路邊滑行,滑行的過程中我重新試著將車輛啟動,機車啟動後我覺得我人也沒受傷,於是我就駕車離去,過程中我沒有與對方駕駛交談,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亦無自行報案……」等語(前判決卷第73頁),佐以前述勘驗結果,足見上訴人明知當時駕駛A車與B車有碰撞之情事,卻未留待現場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所示內容處置,其未依規定現場處置部分縱無故意、亦具有應注意留待現場為適當處置、並能注意卻不注意導致(未留待現場為適當處置)違規事由發生。
又依前揭勘驗結果,當時上訴人明知系爭事故發生,回頭之後未有任何停車動作,進而選擇繼續駕駛A車離開現場,顯見其至少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上訴人駕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情節,主觀上具有可歸責事由,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固主張其主觀上未認識肇事,客觀上本件無個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法益受侵害,當時在路口中間怕有危險無從即時處理,單純駛離無肇事逃逸之可責性等語。
惟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前已認定,上訴人自不能以其主觀上認為無肇事而卸責。
再者,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本非以發生傷亡或財產損失為裁罰構成要件。
更何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雖認為自己沒有損害,但應與B車車主確認對方是否有車損發生,縱使上訴人當時行駛於路口無法立即停車,亦應在行經路口之後在路邊停等,待回頭與B車車主確認,而非逕自認為本身無受損即直接騎車離開,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難以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肇事」之構成要件,且上訴人明知本件事故發生,雖無人受傷或死亡,但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雖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進而駕駛A車直接離開現場,至少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不確定故意,是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提出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的主張,或以其主觀的法律意見予以爭執,並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法院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
惟本件係經本院廢棄前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再行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故依目前上訴之費用額資料,尚無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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