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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楊晉昱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這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就可明瞭。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其違背法令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就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是故,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如果未依前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者,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就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因於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9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5.1公里臺北入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2943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上訴人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親至被上訴人裁決櫃檯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以110年11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A2943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5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民眾檢具之採證影像資料為私自密錄,違反憲法賦予人民之隱私權保障,以此提出檢舉為違憲行為;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現場影像資料遭拒,被上訴人更稱此為員警基於職權範圍內取得,實為員警與交通單位為賺取績效,間接鼓勵不肖人士隨意竊攝影像以牟利,請求法院應調查該檢舉民眾資料,確認其是否慣犯;
㈢上訴人直至行為後1、2個月始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及地方交通單位未遵守時效規定;
㈣請求法院調取系爭地點之政府影像資料,調查系爭車輛與檢舉民眾車輛之真實狀態,並比較系爭地點與其他入口過去2年之罰單率等語。
本院經核前載上訴理由,僅重述上訴人對原處分種種不服,或在原審法院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或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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