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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林輝華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這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就可明瞭。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其違背法令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就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是故,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如果未依前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者,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就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因於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30日9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桃警局交字第DG30285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110年9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30285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7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無視當時值勤巡邏車停放地點是否與取締地點相符,又未詳查當天取締員警值勤地點是否與其上級核定值勤地點相符,且認定員警在巡邏車上開啟警示燈,停在其他路口屬於「穿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逕自直接引用被上訴人答辯理由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對於員警僅放置照相器材於高鐵北路3段373巷路口安全島即離開取締現場事實,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棄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判決無視中正東路2段路口與373巷路口距離過短,致使煞停反映距離不足之事實,逕自直接引用被上訴人答辯理由要求上訴人應向行政機關反映,尋求改正之方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本院經核前載上訴理由,僅重述上訴人對原處分種種不服,或在原審法院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或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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