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上,96,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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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陳致豪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5月2日0時12分,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1段72巷口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盤查時聞悉上訴人渾身酒氣,即告知其有應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義務,惟上訴人消極不願配合,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遂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5080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上訴人審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以110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080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原係以110年9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080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發現違規地點有誤植,乃於110年11月15日重新製開裁決並更正誤植部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交字第7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係因友人遭員警攔查、酒測,故而前往繫案地點關心,到達現場並將機車停妥,並無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
而上訴人當時臉色泛紅之因素,或因天氣炎熱或因當下處於遭員警包圍並爭論紅線違停之高壓情緒,故不得僅因上訴人臉色泛紅,逕認定上訴人有酒駕嫌疑。
佐以,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係載明上訴人身上疑似散發酒氣,且上訴人事後即前往醫院自費檢測酒精濃度,檢測報告顯示上訴人體內並無酒精濃度,益徵當時確無足以懷疑上訴人有酒駕之相當或合理事由而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上訴人酒測,故舉發員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非屬合法。
而依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及第535號解釋文之見解,既本件舉發員警並無依法得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之權,上訴人自不負有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且舉發員警既尚未開始「合法酒測」,從而,上訴人斯時拒絕配合酒測,自不構成「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是被上訴人依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於法無據等語。
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關於上訴人當時駕駛系爭機車前來舉發違規現場關心友人而遭員警攔停稽查,且因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始經員警上前盤查上訴人,因而發現上訴人臉色泛紅且身上疑似散發酒氣,於是向上訴人實施酒測,但上訴人有拒絕配合酒測之違規事實,已經原審以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舉發單明細、酒測值列印單、上訴人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1月1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52675號函、原處分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單位答辯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譯文、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為證;
復以原審觀諸被上訴人所附之「陳致豪檢舉案譯文」可知,上訴人在接受酒測實施之過程中,執勤員警除有明確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外,並有多次向上訴人解釋僅能現場實施酒測,而不得返回派出所實施酒測,但上訴人仍然不願意在舉發違規現場接受員警實施酒測,而要求返回派出所實施酒測,惟員警繼續多次向上訴人告知依規定只能在現場實施酒測,最後上訴人即向員警陳稱:「那就拒測阿,隨便。」
,而當員警按下酒測器而結束實施酒測時,上訴人卻又反悔並向員警表示其要實施酒測,然此時員警即向上訴人表示已來不及而無法實施酒測,是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足以認定其確有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罰上訴人,即屬合法有據。
另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因舉發當時上訴人雖有向員警表示其欲前往派出所後始願意接受實施酒測,但衡諸前開「陳致豪檢舉案譯文」所記載之舉發經過情形可知,當時既未有任何現場不能或不宜實施酒測之情況,並且員警亦有明確告知上訴人應予現場實施之原因,然上訴人仍執此理由多次拒絕在現場實施酒測,員警遂以其消極拒絕酒測之實施而製單舉發,核諸此情,乃為適法之舉發。
至於上訴人事後到醫院自費檢測並無酒精濃度成分一事,不論舉發當時上訴人是否有飲酒之情事,本件之舉發違規事實既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意即當時現場上訴人只要有拒絕酒測實施之行為,即構成此違規事實要件,縱使其後又自行前往醫院抽血作酒精濃度之檢測,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詳見原判決第6至10頁)。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是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為爭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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