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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李宏達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7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再審之訴乃當事人要求法院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更為審判之訴訟,其程序僅在補上訴制度之窮,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故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就不得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若違反再審補充性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再審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晚間6時4分許,經民眾錄影檢舉系爭機車有沿新竹市明湖路往西方向行駛左轉柴橋路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製單舉發,再審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09年6月2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9L822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3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嗣再審原告以新竹地院109年度交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民眾的錄影器材也是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所稱「科學儀器」,除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所定違規行為,否則民眾所使用之錄影器材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本文所定「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件,否則員警逕行舉發之程序即屬違法。
本件再審原告之違規事實是「行為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方向燈)」,並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所列舉之違規行為,故舉發機關對再審原告予以逕行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舉發程序違法,原處分應被撤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容有違誤。
(二)原確定判決固以新竹地院109年度交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載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等語,因此認定新竹地院並無漏未斟酌新竹市警察局109年5月25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1809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之情事。
然系爭函文係書證,「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則非行政訴訟法所定證據,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係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非「『訴訟資料或攻擊防禦方法』漏未斟酌」,可見證據並不等同於「訴訟資料」或「攻擊防禦方法」。
由於本件並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所以證物是否已經斟酌,應以法院調查證據結果為斷,倘若證據未經合法調查,根本談不上依法斟酌。
系爭函文為重要證物,一經調查就足以反駁再審被告認為本件是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無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的答辯。
再審原告既曾在起訴書中聲明系爭函文此項證據,且此項證據未被認定無調查必要,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但新竹地院在審理時並未調查此項證據。
新竹地院109年度交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上揭記載根本無法令人得知系爭函文是否已被法院斟酌,以及如何被斟酌,所以前程序判決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時,顯有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之違誤,原確定判決認定新竹地院並無漏未斟酌系爭函文之情事,適用法令亦有錯誤。
四、經核,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其主張本件員警舉發應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而其並無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所列違規行為,故員警以民眾錄影逕行舉發即屬違法,原處分亦屬違法。
又新竹地院於審理109年度交字第130號行政訴訟事件時漏未斟酌系爭函文,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有誤等情為論據,然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判決不服上訴時,即已以此等事由提出爭執,此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狀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補充說明與變更訴之聲明狀存卷可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1至33頁、第39至45頁),原確定判決就此並已詳述其得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再審原告再以相同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僅重述其於上訴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參照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違背再審補充性原則,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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