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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已確定之裁定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已確定裁定非以聲請再審方式表示不服者,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予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交字第27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聲請人嗣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對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就第1款部分駁回再審之訴,另就第13款、第14款部分裁定移送新北地院。
聲請人復對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就第1款部分)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已逾越再審期間為由而駁回。
聲請人猶未甘服,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卷內,同一信封內裝有2件主文不同之裁定,一為再審之訴駁回,另一則為移送新北地院,可見該件係發回更審,並非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又新北地院以109年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聲請人業已如期繳納,故並無逾期之問題。
再者,新北地院108年度交字第27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理由違背論理法則,屬當然無效之判決。
此外,聲請人於108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再補充理由狀」,法院收文章顯示收文日期為108年9月10日,惟該書狀雖蓋有法官核章之日期為108年9月11日,但其中日期「11」明顯遭竄改,且法院竟於108年9月11日公告判決,足證法官早於108年9月10日前即已完成判決,顯有未審先判之不法情事等語。
經核,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行政訴訟聲明異議補充理由暨聲請狀」、「行政訴訟聲明異議補充理由暨聲請狀(二)」(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39至43頁、第53至59頁)所述,均係再次表明對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事項,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逾期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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