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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蕭至廷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及110年12月27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67號裁定,合併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有關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判決、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參照)。
且前述關於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範意旨,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先後於111年1月12日、111年1月25日及111年2月7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聲請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原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本院卷第11-12頁、第27-28頁、第47-52頁),應視為併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再審原告復主張原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
參酌上開說明,對於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裁定如主文。
至於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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