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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郭俊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爭訟概要:
緣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眾檢舉先後於民國110年4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45分許,涉有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一段125號、同路段127號「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查證構成2次違規屬實並為舉發,經聲請人申訴及舉發機關查復程序,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有上開2次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2817121號、第48-CN28172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為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聲請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行政訴訟判決(以下稱為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裁定(以下稱為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就二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裁定(以下稱為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人民之訴訟權利受憲法明文保障,聲請人於原審之再審訴訟既受憲法保障,非以法律明文不得限縮之,即不得以非法律理由限縮之,否則即屬侵害人民之訴訟權。
聲請人於原審係對確定終局裁判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要件,倘欲限縮聲請人再審訴訟權者,必有同條項後段明文但書:「…但當事人以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之適用,否則即屬侵害人民之訴訟權。
㈡原確定裁定限縮聲請人再審訴訟權之判斷基礎,僅屬法院或個別法官之裁判見解位階,顯非屬法律位階之範疇,自不得據以限縮聲請人之再審訴訟權,是原裁定之判斷基礎,與在該基礎所為之判斷,均有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而未適用,及不應適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㈢原確定裁定以「經核聲請人所執之前開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指二審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判斷,僅憑主觀逕予核認二審裁定相關之判斷均為正確無違誤,其判斷顯然完全欠缺應有之法理與論理邏輯,當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及不應適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㈣原確定裁定「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之判斷可知,原裁定將聲請人於前次再審(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案)聲請之內容,認定類屬「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之案件,完全忽視其應屬一再審聲請事件之事實。
原確定裁定亦未闡明究有何事實及法律,得以認定聲請人前次再審於111年5月25日再審聲請狀提出之聲請,非屬再審事件,並應歸類屬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事件,原確定裁定上開判斷,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而誤與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㈤綜上,原確定裁定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聲請之適用等語。
並聲明:①原確定裁定撤銷。
②二審裁定撤銷。
③一審判決廢棄。
④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
⑤相對人應返還原處分罰鍰共1,200元。⑥再審聲請及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憲法第16條明文人民有訴訟之權,在保障人民有近用司法,並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審理裁判之權利。
而行政訴訟之再審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
為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對於再審之理由,自應明文加以限制,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舉之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者等14款情形,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即為「法律」對人民再審「訴訟權利」之限制。
至於人民於個案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是否確有再審事由存在,自應由法官審酌再審原告或聲請人主張而為涵攝判斷,此為法官審判適用法令之必然。
聲請人「法院或個別法官裁判見解位階,顯非屬法律位階之範疇,自不得據以限縮聲請人之再審訴訟權」云云,顯屬誤解。
㈡拆分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法文,乃:①有該項第1款至第14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②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其文義明確,當事人須有該項第1款至第14款所列舉再審事由,始得提起再審對確定終決判決不服;
但若當事人於上訴程序中已曾主張前述各款事由,或知有各款事由而不為主張,則不得再提再審之訴。
依據前開說明,法官對於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事件,首應審查再審原告或聲請人是否已具體說明有何再審事由存在,其次則為該等再審事由曾否為再審原告或聲請人於上訴程序中主張,或知有該事由存在而不為主張。
第1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與但書之規定,均為再審是否合法之要件,並無僅得以該但書規定「限縮」人民「再審訴訟權」之情,聲請人此項主張亦有誤會。
㈢如前所述,法院受理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事件,首應審查再審原告或聲請人是否具體主張有再審事由存在(合法性審查),須待認定再審原告或聲請人已為具體指摘後,始進一步審理該主張是否成立(有無理由之審查),繼而判斷原確定終局裁判有無違誤(本案審理)。
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對二審裁定之指摘,猶未滿足對再審事由之具體主張,亦即聲請人對二審裁定所提再審聲請,並未通過合法性審查,原確定裁定自無續為進行二審裁定之本案實體審理必要,遑論「主觀逕予核認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裁定相關之判斷均為正確無違誤」,聲請人以此指摘原確定裁定顯然完全欠缺應有之法理與論理邏輯云云,為對法院審理程序之誤認。
㈣行政訴訟裁判於結論欄(或稱據上論結欄)引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係在說明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由何方負擔之法律依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本節(即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故法院以裁定終結爭訟中之本案時,即引用該條再準用同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規定,以為主文最後一項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與再審主張內容是否係「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無涉,本件自無聲請人所指適用前揭法條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對憲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之歧異認識與理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或不應適用而適用法規之顯然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均毫無可採。
此外,聲請人並無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指摘,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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