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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柏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9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9月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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