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上再,32,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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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楊南鄉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末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14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信義街53號前(興南夜市內),為警認有「拒絕酒測(身上有濃厚之酒味)」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並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以106年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21774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在案。
聲請人不服,遞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
嗣後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5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對先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各該本院裁定循序聲請再審,最近一次係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即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9、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9、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惟查,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斯時第1台酒測儀器疑似異常或儀器合格證書是否偽造、受員警誣陷、原審法院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等情,實均在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
惟針對原確定裁定乃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部分,前開指摘均與原確定裁定認其不合法之理由無涉。
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9、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既未見聲請人具體敘明,不能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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