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素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本
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109年1月14日16時48分許,逆向行駛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西往東方向),欲右轉重慶南路3段,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執勤員警目睹而上前攔查,並請駕駛人靠路邊停車等候稽查,惟駕駛人卻逕自騎車離去,有「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於110年7月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136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車主即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8月12日110年度交字第379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本院以110年10月19日110年度交上字第286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復經新北地院以111年2月7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下稱前程序判決)後,本院以111年3月30日111年度交上字第7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下稱前程序裁定)而告確定。
聲請人不服,對前程序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7月26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確定,聲請人仍有不服,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當時其確有停車,讓執勤員警拍照,並與執勤員警對談約10分鐘,但此段對其有利之員警密錄器影片卻消失,請員警提供事發前半小時監視器影片;
又當時劉正剛曾撥打電話向其求助,其有告知員警此事,劉正剛亦可出庭作證,其當時係依員警指示離開,並無逃逸之情事,爰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經核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及前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系爭裁定認其未表明前程序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再審理由,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系爭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