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上再,36,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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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邱士哲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11
0年度交上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聲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晚間6時5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16.8公里處,與前方車號0000-00號(以下稱為A車)、再前方車號000-0000號(以下稱為B車)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事故。
經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認聲請人涉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舉發;
嗣相對人審認聲請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8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40839762號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840號判決(以下稱為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二審裁定)。
聲請人迭次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裁定、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110年度交上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猶未甘服,再對最近一次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即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30號裁定(以下稱為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法院注重再審程序,故數次裁定認再審聲請人都針對前程序適用法規之當否,但聲請人重申,聲請人提出的再審理由是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應指第一審判決)未查被開罰程序有瑕疵,對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請調閱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確認當時開罰程序,查明開罰之程序是否有瑕疵,查明第一審判決有無對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不是針對前程序之適用法規問題。
㈡車禍發生於108年5月17日晚間6時59分許,筆錄完成時間於同日晚間7時至8時間。
舉發機關員警於筆錄前先做出錯誤判斷,讓A車車主將肇事責任全部推給聲請人,且舉發機關員警利用職權優勢,以開單名義不讓聲請人敘明事發情形,導致聲請人做出與事實不符的筆錄,認定肇事原因乃未保持安全距離造成,立即開罰。
㈢聲請人後續與A車車主另有官司才拿到警詢筆錄,從A車車主筆錄可知,製作筆錄當下A車車主是說系爭汽車撞擊A車導致推撞B車肇事。
另舉發機關員警於裁罰完才發現肇事情況與後續調查不符,故於A車車主筆錄中記載更改,但未通知聲請人,影響聲請人權益,第一審判決未查明開罰程序瑕疵,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㈣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聲請人仔細找尋相關細節,還原筆錄製作之過程,未於任何判決或裁定中使用過,可還原當時開罰程序,顯示舉發機關員警是針對有撞到的車輛開罰,不是客觀進行判斷後才開罰。
請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查明開罰程序瑕疵,保障聲請人權益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再者,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從而聲請人必須先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如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歷次裁判,倘對各裁定再審之聲請均有理由時,始能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四、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為本院以第二審裁定駁回後,反覆聲請再審,其歷次再審聲請,法院首應審查者,均為「前一次確定裁定」是否有再審事由,聲請人主張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誤,不能認為係對「前一次確定裁定」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指摘。
核諸聲請人雖指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其前述再審理由,均係再次指摘對第一審判決實體不服之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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