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 二、本件經過:民國110年8月30日15時18分許,抗告人駕駛車
-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110年8月31日收受原處分,其附記欄
-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受處罰人若有
- 五、本院查:
- ㈠、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
- ㈡、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
- ㈢、道交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
- ㈣、原處分附記處就救濟期間之教示內容,已如前述,難認有何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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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許順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1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經過:民國110年8月30日15時18分許,抗告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楊梅區三民東路與瑞坪路143巷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攔查,警方因認抗告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當場以掌電字第D5TB517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抗告人於同年月31日至應到案處所到案,並向相對人申請分期繳納罰鍰,相對人受理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等規定,以110年8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TB517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當場交付抗告人而完成送達,抗告人則繳納第1期罰鍰金額5,000元,並繳送汽車駕駛執照辦理吊扣。
嗣抗告人於110年9月8日以陳述書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相對人以110年10月13日函復其違規屬實,原處分仍予維持。
抗告人不服,於110年10月28日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12月7日110年度交字第51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110年8月31日收受原處分,其附記欄已載明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0年9月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1日),算至110年10月4日(末日為周六,順延至次周一)屆滿。
抗告人於原處分作成後始進行之申訴,並無變更延長上開不變期間之效力,是其遲至110年10月28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於受理抗告人申請分期繳納後,即先作成原處分並完成送達,裁罰程序即已完成,核無不合,且觀諸原處分內容,已明載受處分人等項,附記欄就救濟之教示亦明確記載,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所定之情事,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相對人110年10月13日函僅係說明已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並無違誤等意旨,難認上開函係相對人重新實體調查或寓有基於重新調查結果而重為決定之意思,並非另一新的行政處分。
抗告人逾期起訴,顯不合於起訴要件,原審乃於110年12月7日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受處罰人若有不服舉發事實,處罰機關均應給予30日內陳述意見的機會,唯有受處罰人不依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才得逕行裁決。
至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處理細則第61條(按應係第62條之誤繕)第1項規定係不論受處罰人對於舉發事實有無爭執,一律要求專責窗口或人員於受處罰人辦理分期繳納時,當場製發裁決書並完成送達,已明顯剝奪人民陳述意見的機會,與道交條例所定應先聽取受處罰人陳述意見,再行裁決之旨不合。
抗告人係110年8月31日到案,且當場表示舉發事實有爭執,僅因不諳行政流程,先行辦理分期繳納事宜,被迫當場收受原處分而不知情,加以現場諮詢單位均教示如有不服,應先申訴陳述意見,裁罰機關會聽取相關意見後進行裁決,受處分人如對裁決不服,再於收到裁決後30日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抗告人誤信上開教示,而先於110年9月8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待相對人函覆抗告人所提出之申訴結果,送達時間為110年10月15日,顯已逾越自110年9月1日起算30日之起訴不變期間。
原裁定漏未考量相對人救濟教示錯誤之事實,亦未考量處理細則第61條第1項實際運作結果,已變相剝奪當事人救濟權利,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之裁定違背法令情事,依法應予撤銷等語。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於110年8月31日收受原處分,有相對人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32頁可稽,而依原處分內容所示,附記處就救濟之教示,已明白記載「一、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抗告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自當知悉並予注意,惟抗告人任令對原處分提起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經過,待相對人以110年10月13日函復其陳述之意見後,始逾期於同年10月28日提起撤銷訴訟,對於遲誤起訴之不變期間,難謂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抗告人遲誤起訴期間,衡情尚非不能預見或避免,核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回復原狀之規定不合,先予敘明。
㈡、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基此,處理細則第62條1項規定:「處罰機關應設置專責窗口或人員受理分期繳納罰鍰及提供諮詢,並於受理申請分期繳納後,應先就分期案件製發裁決書並完成送達。」
此係交通部會銜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並就處理違反道交條例有關分期繳納罰鍰程序及裁決書製發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核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是相對人予以援用,於受理抗告人申請分期繳納罰鍰後,先作成原處分並予送達,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處理細則第61條第1項已變相剝奪當事人救濟權利云云,容有誤解,自無可採。
㈢、道交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準此,原處分係110年8月31日送達抗告人如上述,至相對人110年10月13日函僅係回復抗告人違規事實查屬明確,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仍予維持等語(見原審卷第14-16頁),並無任何關於原處分應予撤銷或變更之記載,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應自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抗告人住所在桃園市楊梅區,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自110年9月1日起算,應於110年10月1日(星期五)屆滿。
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28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原審卷附起訴狀上該院收文日期章戳),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其起訴並不合法。
㈣、原處分附記處就救濟期間之教示內容,已如前述,難認有何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事,自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
又原處分所載之救濟教示,文義相當明確、易懂,縱抗告人所稱其誤信現場諮詢人員口頭上說明,被迫當場收受原處分而不知情等事為真,此基於抗告人個人主觀上之誤解,仍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且抗告人於收受原處分時,已在相對人送達證書上簽名,並書寫聯絡電話號碼,此觀上開送達證書甚明,難認有何被迫收受原處分之事。
抗告人徒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裁定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之違誤云云,亦屬誤會,無足憑採。
此外,抗告人雖曾於110年9月8日即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相對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申訴,表明當時移車,停好要進去工作,警察正好在對面過來對其酒測,其還沒行駛道路上,平常有吃檳榔習慣,後來才知檳榔都用高梁酒洗過,還有當時並未作筆錄,不符合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所附陳述書),惟揆諸該陳述書之內容,抗告人目的無非在表達意見,未見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本意,無從認定抗告人此項申訴係誤向相對人遞送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視同起訴。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原裁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酌,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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