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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4號、111年度救字第2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之合法要件。
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4月14日111年度交字第224號、111年度救字第2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6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並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交抗字第2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該裁定亦已於111年6月22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抗告人雖再於111年6月28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
惟命補繳裁判費的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又抗告人於上開書狀所附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業於前訴訟救助程序提出,並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審酌後,認定未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未准予其訴訟救助在案。
故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1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
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明細表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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