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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吳哲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6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民國111年4月8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034332號函(下稱相對人函)。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6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件違規未經相對人裁決,尚未開立裁決書,抗告人逕以相對人函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故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時已檢附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111年4月1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20698號函(下稱桃園分局111年4月1日函)復相對人之函文及相對人函,原審法院僅以函示相對人尚未開立裁決書而駁回,顯有違誤。
退步言,依相對人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桃警局交字第DG34956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下稱系爭舉發單),相對人既有開立罰單及命抗告人需依函文限期繳納罰款,即有裁處效力存在,原審法院以無從補正,不備要件為由而駁回,顯有不備理由之處,並聲明原裁定撤銷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又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依上可知,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但仍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裁處程序並開立裁決書,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應為公路主管機關所開立之裁決書,至於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通知單則非此類事件所得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公路主管機關所為未經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觀以相對人函所示內容(原審卷第10-12頁),係相對人說明其函請舉發機關查復抗告人違規申訴案所陳事由,而後經桃園分局111年4月1日函(原審卷第14頁)復查處結果,相對人據之說明:……爰本處就舉發單位認定違規事實依法裁處,請於111年5月27日前繳納違規罰鍰新臺幣300元結案,逾期仍未繳結者,依法逕行裁處。
……六、倘不服本案申訴結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等規定,請先向本處申請開立裁決書後,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含例假日)為之;
若逾期提起,依法院受理與否為準等語,以通知抗告人。
據上,桃園分局111年4月1日函並非由相對人所作成,且與相對人函僅分屬該局及相對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經核對抗告人尚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均非屬行政處分。
又舉發機關所為之系爭舉發單(原審卷第8頁),依前開說明,亦非交通裁決事件所得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
再者,相對人就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此為經原審依職權調查所確定之事實(原審卷第20頁)。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相對人函,其起訴程序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
是抗告人執前抗告意旨所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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