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詩騰 (董事)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
按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第71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第8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二、抗告人為汽車租賃業者,起訴主張就其前代繳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出租車輛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63,600元,訴請相對人撤銷上開交通違規事件舉發通知書及退還代繳之罰鍰等語。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民國111年5月12日111年度交字第19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補費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並補正所指違規時、地、違規事實及裁罰法律依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嗣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及裁決書影本等資料,訴不合法為由而以111年6月16日111年度交字第1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指補正裁定合法送達抗告人之111年5月20日當日,抗告人之代表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觀執字第1095號觀察勒戒案而自111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正入觀察勒戒所執行中,抗告人之代表人於執行期滿翌日後方得以至樹林派出所領取補正裁定,並已於111年6月27日繳納裁判費在案,補正裁定對抗告人之送達並不合法,原裁定卻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應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時,固有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未依法表明不服之交通裁決暨相關證據等不合法情事,經原審法院以補正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惟原審法院將補正裁定交郵務機關送達至抗告人所陳報營業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因未能會晤抗告人代表人及其他得收受郵件之人,而寄存送達於樹林派出所之時間為111年5月20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斯時抗告人之代表人陳詩騰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在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25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5至78頁,因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提前於同年6月13日出所);
則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補正裁定即應對抗告人之代表人為之,且原審法院雖以抗告人之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因抗告人之代表人在監執行中,並以代表人為抗告人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本院卷第83至86頁),對該營業所之送達事實上亦無法及於抗告之代表人,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0條規定對其代表人送達,方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換言之,補正裁定於111年5月20日對抗告人營業所之寄存送達,尚不足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卻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認有經10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起算裁定之補正期間5日,核與規定不符,其進而謂抗告人有逾補正裁定所定期限仍未補正之情,自亦無據。
五、又抗告人雖自承其代表人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釋放後,業於111年6月14日前往寄存機關領取,並有新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8月15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14396106號回函暨檢附之抗告人代表人簽收資料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1至93頁),固堪認補正裁定於111年6月14日經會晤其代表人並且實際領取後,業已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裁定係於111年6月16日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翌日公告在案,原審卷第47頁),斯時補正裁定之5日裁定期限,顯然尚未屆至,原裁定作成時所據抗告人有逾期未補正、訴不合法之認定,仍與事實不符而屬違誤。
是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基於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有發回原審法院後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至於抗告人嗣後曾於111年6月28日向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300元(原審卷第149頁)及提出相關文書資料等情,於本件原裁定廢棄後,則應由原審法院另行調查審認其訴訟要件是否經補正而完備,或仍有訴不合法等情後,依法審理裁判,亦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