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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李平輝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4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緣抗告人因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與事實,經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3034039號交通事件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車主),原處分於111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區抗告人戶籍登記地址。
嗣抗告人於111年6月23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而以該院111年度交字第446號裁定(以下稱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111年7月26日寄存送達。
抗告人不服,於1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送達時,抗告人不知在郵務機關有本人的文件,且111年5月1日至25日間,抗告人因工作環境有疫情問題,不得已在自己住家自主居家隔離,迄至5月25日晚間始經鄰居告知有此案件。
抗告人於6月初有到法院申訴,服務人員說在領通知單(應指原處分)30天內都可以(提告),抗告人係於111年5月26日領到原處分,往後推算30天是6月26日才到期限。
本件抗告人絕無惡意逼車跟危險駕駛行為的用意,純屬車輛碰撞下車查看與詢問,請明查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並未如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㈡查相對人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將原處分投遞至抗告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O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111年5月9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OOOOO郵局,且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寄存送達於111年5月9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依此,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1年5月1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至111年6月10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6月23日(原審法院收狀日期)始具狀起訴(原審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期限,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伊係於111年5月26日實際領到原處分,主張起訴期間應算至6月26日。
惟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原處分於111年5月9日合法送達時即生效力,並開始起算起訴不變期間,原告主張應以伊實際收受之日起算,乃有誤會,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遂有未合。
又抗告人起訴既不合法,其所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原審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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