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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111年度交字第22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之合法要件。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訴訟救助部分,本院業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52號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在卷(本院卷第25至27頁)可稽。
嗣本院審判長於111年10月4日以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4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300元,該補正裁定已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45號補費裁定(本院卷第31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佐。
抗告人雖另於111年10月25日(本院收文日為111年10月26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並檢附臺北市○○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對本院上開補費裁定表示不服,併聲請訴訟救助。
惟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且抗告人並未就前揭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的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又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參本院卷第53至55頁)在卷足憑。
是其所提本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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