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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楊明義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陳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7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3項)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並未如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三、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0年10月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裁字A00N3P1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0年11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嗣經原審法院以原處分業於110年10月7日寄存送達與抗告人,抗告人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即110年11月8日(星期一)以前提起撤銷訴訟,抗告人迄110年11月12日始提起撤銷訴訟,遲誤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1年1月4日110年度交字第57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先向相對人電告不服原處分,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另提陳述不服原處分的理由,抗告人已於110年10月21日向相對人提出「另陳述書」,請相對人撤銷原處分,並經相對人受理。
未料相對人除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之1的規定,將該陳述不服的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並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外,更故意延遲至110年11月2日始發函抗告人告知處置情形,該函更遲至110年11月10日始由臺北杭南郵局開立招領通知,顯已超過110年11月8日起訴屆滿日之有效期間。
原裁定僅以計算裁決書起訴期間為由,未詳加調查審認相對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之1的規定,未將該陳述不服的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並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即率以程序上駁回,未就實體審究與裁判,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為自然人,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應向抗告人為送達,並應向抗告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相對人因而以郵務送達方式分別將原處分投遞至抗告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復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110年10月7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84支杭南郵局,且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12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寄存送達於110年10月7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依此,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0年10月8日起算(原裁定誤載為110年10月7日起算)。
核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至110年11月6日(星期六)屆滿,惟因法定起訴期間之末日適為假日,是應遞延至110年11月8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11月12日(原審法院收狀日期)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卷第15頁),顯已逾法定期限,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
六、至抗告意旨另謂抗告人先向相對人申訴於110年10月21日提出「另陳述書」,並經相對人於110年11月2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03010175號函復,相對人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之1的規定,將該陳述不服的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並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云云,惟依據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之明文規定,必須是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才能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之1:「受處分人因處罰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誤向處罰機關遞送行政訴訟起訴狀者,處罰機關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規範意旨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然就本案情形而言,原處分附記欄一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審卷第49頁),核已明確告知抗告人合法救濟途徑,並指明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係於收受裁決書後即起算,本件應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形,而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之1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自應於裁決書寄存送達生效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是以,抗告人仍執前詞,謂本件起訴並未逾期云云,容屬其一己對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起訴既不合法,其所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亦予指明。
七、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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