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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謝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本文、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第3項亦明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三、本件抗告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111年7月18日111年度交字第22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
經查,原審係於111年7月26日將原裁定正本向抗告人斯時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代為收受,故郵務人員於同日將原裁定正本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此有原裁定正本及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是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始日不算入)經10日,即111年8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6)日起算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
另因抗告人之住所係位在桃園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1日,故計至111年8月16日(星期二)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詎抗告人遲至111年9月14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書狀上所蓋之桃園地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
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程序事項之審查應先於實體事項,本件抗告程序上既不合法,實體事項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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