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抗,52,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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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姜榮昇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111年度交字第47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8月15日111年度交字第47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81號裁定駁回,嗣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並已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55頁),依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固就上開補費裁定,於111年11月21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表示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

然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又抗告人雖於上開書狀檢附臺北市○○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聲請人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並無法具體說明其目前確切資力為何,自無由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之釋明。

故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8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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