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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111年度交字第6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
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9月29日111年度交字第6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300元,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
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96號裁定駁回確定。
從而,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65頁),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雖於111年11月21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33-37頁)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41-45頁),並檢附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39、49頁),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
惟補正繳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
至於抗告人再提出與先前聲請訴訟救助程序相同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其仍未就前揭本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從而,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抗告人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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