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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汪怡瑋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5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
又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即得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1月17日桃市裁管字第581110000477號通知書,告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抗告人不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且亦未提出相對人所為之裁決書影本,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5月31日桃院增行語111年度交字第252號函通知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及補正上述事項,然抗告人逾期仍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相關事項,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有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之起訴不合法情由,以111年7月13日111年度交字第25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未接獲補繳費用與補附相關文件之通知,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係因交通裁決事件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111年5月31日桃院增行語111年度交字第252號函,命抗告人於文到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300元,該函文並於111年6月22日送達抗告人親自用印無訛,惟其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原審法院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行政訴訟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21頁),堪認抗告人確有經限期命補正,卻仍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之情形。
是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故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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