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抗,71,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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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曾信翰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2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3項)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8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5Z2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1年9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嗣經原審法院以原處分業於111年8月22日送達抗告人並由其簽收,抗告人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即111年9月23日(星期五)以前提起撤銷訴訟,抗告人迄111年9月29日始提起撤銷訴訟,遲誤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1年10月4日111年度交字第62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法律之存在應以發現真實、保障人權為目的,雖有逾程序,仍盼能進行實體之審酌,故抗告顯非無理由,又抗告人係初犯,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查原審法院係以抗告人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訴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故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此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至21頁),抗告人未遵循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訴訟,其起訴不合法。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乃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實體理由,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被駁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原審法院未予審究,於法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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