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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0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5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67721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於111年9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608號行政訴訟裁定(以下稱為原裁定)以原處分已於111年5月9日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人遲至111年9月27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起訴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是因人身自由受限,警方通知要在110年11月20日到場說明,但抗告人於110年10月20日就因案入監,故並非無故不到場。
抗告人一再寫信給相對人,於111年9月14日收到回覆稱不能撤銷原處分,抗告人只好在111年9月27日提起行政訴訟,以9月14日收到回覆,9月27日起訴計算,應該未逾期,不應該以111年5月9日送達桃園女子監獄之日起算。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111年5月9日收受原處分送達之日起算起訴不變期間,實有錯誤。
因抗告人本來就可以先向相對人申訴,且抗告人一收到原處分,馬上於111年5月16日申訴,但相對人調查後仍不願撤銷原處分,抗告人始於相對人111年9月14日通知後於9月27日提起行政訴訟,實未逾期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處分附記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見原審卷第27頁),核已清楚教示抗告人合法救濟途徑,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抗告人以其向相對人申訴,應以相對人回覆申訴之日期起算起訴不變期間云云,核無足採。
㈡次查,原處分送達時,抗告人之所在地為桃園市龍潭區桃園女子監獄,非位在原審所轄區域,其向原審法院起訴,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自其收受原處分之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算,算至111年6月12日(星期日),順延至111年6月13日(星期一)屆滿。
抗告人係於111年9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卷附抗告人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印文可憑(原審卷第13頁),已遠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不能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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