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抗,8,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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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月28日111年度交字第6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月28日111年度交字第6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300元,然未據抗告人繳納,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

雖抗告人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審判長乃於111年4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300元,該項裁定業於111年4月21日送達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但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附卷足憑。

是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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