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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10日送達;
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於111年8月1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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