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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111年度交抗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度交抗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再由本院審判長於111年9月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
聲請人雖另針對前揭補費裁定具狀「聲請再審」並聲請「准予救助」(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惟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而準用於行政訴訟程序,聲請人於本件猶未裁判之前,即聲明不服補費裁定而「聲請再審」,於法乃有未合;
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本院前以111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駁回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既無再為釋明,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的必要。
至聲請人收受本院前開補費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及第53頁)。
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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