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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本院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末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如對最近一次之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
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即係對最後一次之裁判為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及97年度裁字第4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爭訟概要: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晚間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和路口,因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09年3月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U242594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再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遞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本院109年度交抗字第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前確定裁定」)。
嗣聲請人先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後就其多次聲請再審遭本院裁定駁回之歷次裁定,復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1月5日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及第276條第1項所定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107年9月25日巡官黃亭瑋開立CU2425940號違規通知單是以107年9月13日23時33分53秒之光碟擷取照片為開單依據,因此與107年9月13日23時33分52秒之光碟擷取照片時間差距僅有1秒鐘,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不合。
(二)聲請人於107年9月13日23時33分50秒行駛於安和路上前方高架引道路口,右側及左側上方設有平面車道專用號誌,顯示綠燈箭頭直行;
同日23時33分52秒行駛高架引道,外側車道地面繪有白色箭頭直行及右轉指示線,內側車道地面繪有白色箭頭直行及左轉指示線;
高架引道前方右側最高限速50禁制標誌及左彎警告標誌,下方設有安興路95巷指示標誌,與相對人提出107年9月13日23時33分48秒至57秒之錄影蒐證影片內容不符。
且該影片擷取之107年9月13日23時33分50秒及52秒照片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
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民眾錄影採證檢舉之影片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在指摘原處分如何違法,但對於所聲明不服的原確定裁定的內容,是以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為由,認聲請人前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在本件再審聲請中,則仍未據指明。
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既未表明原確定裁定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的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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