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抗再,26,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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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6日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謫;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謫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爭訟概要:聲請人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晚間6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423巷巷口(東向西,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時速6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為警逕行舉發;

嗣經相對人認聲請人違規屬實,乃於104年11月3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G09453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未據上訴而已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俟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其後,聲請人就前開抗告駁回裁定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稱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8月11日檢驗合格,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事項並不包括「雷達發射波比對圖」,相對人並未證明「採證照片中其餘車輛及系爭機車前方及右後方機車則均位於雷達波感應範圍外」,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及第276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因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未據上訴而已確定,俟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其後聲請人就前開抗告駁回裁定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足以信實。

雖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持雷達測速儀檢驗標準有疑,認有再審事由;

然此部分之主張,實為指謫原確定判決違法情形,核屬對於前程序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之當否指謫,非對於應為再審聲請標的(即本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8號裁定)有表明再審理由。

故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8號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未予指明,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法不合;

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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