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抗再,30,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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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民國111年11月30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7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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