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抗再,31,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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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11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22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

嗣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1頁)。

聲請人雖另於111年11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款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頁)。

綜上,聲請人逾補正期限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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