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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文發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代 表 人 高鎮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本院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
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9年6月2日北市警同交裁字第A00P5H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地院109年度交字第38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駁回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聲請人不服,對原駁回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屬於公益訴訟,免繳訴訟裁判費,且聲請人沒有闖紅燈,法官卻枉法裁定,荒唐判決,並有附件證據可稽,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應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經核聲請人前揭所陳,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惟原駁回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其具體表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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