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抗再,5,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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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芷芸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本院110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4月22日110年度交字第49號行政訴訟裁定,合併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再審程序準用之。
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訟爭過程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3時9分,在新竹縣○○市○○街、○○○路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後,聲請人於109年10月12日至被告辦理分期繳納罰鍰,相對人於當日開立109年10月12日竹監裁字第50-E614642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並當場由聲請人簽收送達在案。
聲請人不服,仍繼續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相對人遂以110年2月2日竹監企字第1090333379號函(下稱系爭函)將上情函復聲請人,同時敘明聲請人已於109年10月12日辦理單筆分期並繳納4萬元,聲請人仍不服,於是以系爭函作為撤銷之訴的標的,在110年3月2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22日作成110年度交字第49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認為聲請人是在109年10月12日就收到原裁決,卻遲至110年3月2日才起訴,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0年6月7日110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並於110年6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本院原確定裁定認為實際發生規制效力的是109年10月12日的原裁決,至於110年2月2日的系爭函只是對於聲請人申訴程序之回覆而非另一救濟程序,並無重新調查而重為決定的意思,並非新的行政處分,所以聲請人以系爭函作為撤銷標的於法不合,聲請人仍應於原裁決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屬合法。
聲請人仍不服,於110年7月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1月25日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聲請人於110年7月9日提出再審聲請時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新竹地院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卷第24頁),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提起救濟均於法定期間內,原確定裁定卻逕將聲請人之訴以「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相對人雖然作成原裁決並由聲請人於109年10月12日收受,但因相對人現場人員指導聲請人以陳述之程序提出救濟。
聲請人即以陳述為救濟程序,非以裁決程序尋求救濟。
陳述為法定救濟程序,非僅是陳述意見之性質,相對人有移送法院審理之義務。
而因為相對人之109年10月12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記載「**本案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聲請人遂於109年10月26日提出申訴,但因相對人先以「109年11月6日竹監企字第1090346891號函」要求聲請人靜候調查結果,並於說明二明載「由本所函知應辦事項並以函文收受日起算重新給予30天辦理期限」,後再以系爭函作成新的行政處分,並於該函文說明三中表明聲請人若不服應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有鑑於相對人以上開書面告知錯誤救濟資訊,方致聲請人未於收受原裁決後的第一時間提起救濟,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認為聲請人於110年3月2日對系爭函提起行政訴訟,尚於法定期間內。
因此,聲請人於110年3月2日對系爭函提起行政訴訟,尚於法定期間內。
行政法院應予人民正當合理之攻防機會。
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系爭函、原裁決均應予撤銷。
㈡、聲請人嗣於110年12月16日表明不服之裁定為前程序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是基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有新竹地院110年12月16日調查證據筆錄可參(新竹地院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卷第59頁),可知聲請人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聲請人再以111年1月13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準備一狀主張略以: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為原確定裁定認為聲請人起訴逾期。
原確定裁定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本件有兩種教示制度,其一為原裁決之教示制度記載不服者得於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其二為109年10月12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記載「**本案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相對人所屬人員並指導聲請人以陳述之方式提出救濟,屬於錯誤之程序指導,聲請人之起訴應視為法定期間內合法起訴。
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間為由駁回,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
又聲請人訴請撤銷原裁決及系爭函,應有理由。
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系爭函及原裁決應予撤銷。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又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上開規定與實務見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應有所準用。經查,
1、關於聲請人110年7月9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
聲請人最初提出聲請時,是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
其中關於第1款事由部分,由於聲請人就原裁決不服,向原審法院起訴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均據前程序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論述甚詳,聲請人之起訴既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確定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其聲請狀固載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實係援引針對前程序裁定起訴時及提起抗告時相同之理由再為爭執,惟就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至多僅能認屬聲請人主觀之法律歧異見解,自難認已就其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合法表明,另關於第14款事由部分,聲請人則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2、關於聲請人110年12月16日調查證據程序、111年1月13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準備一狀
查,聲請人於新竹地院110年12月16日調查證據程序僅以口頭主張聲請再審之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不服之裁定為前程序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此外別無其他說明。
聲請人之後所提出的111年1月13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準備一狀,雖仍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其內容仍是援引針對前程序裁定起訴時及提起抗告時相同之理由再為爭執,但對於前程序裁定、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具體敘明,仍僅屬聲請人主觀之法律歧異見解,難認已就其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合法表明,另關於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聲請人則未具體表明有何種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及前程序裁定、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與追加之再審聲請自不合法。
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再審聲請都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及追加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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