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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11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代 表 人 劉瑞麟(處長)
上列被告與原告張志誠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被告與原告張志誠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且被告未提起上訴,於111年4月2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上開判決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9至30頁)。
茲因上開訴訟事件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蔡承庭到庭作證,其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56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報到單、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
該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被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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