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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 度他字第26號
原 告 鄭文旻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訴訟進行中,依職權於民國111年3月8日通知證人蘇愷中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560元,已由國庫墊付之事實,有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卷第131頁、第135-147頁)。
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收受判決後未上訴而於111年8月25日確定在案,有送達證書、本院111年9月20日院東讓股110訴更一000058字第1110009750號函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卷第205、209頁)。
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由國庫墊付之證人日旅費56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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