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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29號
原 告 何宜紋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立基隆高級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何宜紋與被告國立基隆高級中學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9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謝玉彰、賴泓成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各為新臺幣60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旅費通譯報酬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
嗣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於111年10月6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9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
而上開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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