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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4號
原 告 劉凱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原告應賠償被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
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據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是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予繳納該項費用。
故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向法院繳納。
而當事人分擔的訴訟費用,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的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的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的差額。
二、原告因與被告間假釋事件向本院起訴,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6號審理,原告本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乃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
後來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民國106年12月提報原告假釋之申請案,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千元。
後來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上字第711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以上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額共計1萬元(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由於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由原告負擔2分之1(2,000元,計算式:4,000元/2),此部分未據原告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1號判決廢棄,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審(2,0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共4,000元,計算式:2,000元/2+6,000元/2),餘由被告負擔(共4,000元,計算式:2,000元/2+6,000元/2)。又因第一審裁判費是由本院墊付,第二審裁判費則由被告預納,故應命原告向本院繳納墊付的第一審訴訟費用3,000元(2,000元+2,000元/2)、命被告向本院繳納墊付的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2,000元/2),並由原告給付被告預納的第二審訴訟費用3,000元(6,000元/2)。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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