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他再,2,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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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他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提出異議(實為聲請再審,詳後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僅能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以聲請再審之方式推翻該確定裁定之確定力,是以,無論當事人係以抗告或異議之名義,凡對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均應認當事人係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收文日)提出「當事人間給付補助費事件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1.2.24 110簡聲再2號裁定 提出異議狀」表示不服(本院卷第47-51頁),依首開說明,無論聲請人之理由、用語為何,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其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應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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