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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他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111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民國111年11月1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111年10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111年11月8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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