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他再,21,2022122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他再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111年度他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111年度他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因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9-73頁)可稽,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雖於111年12月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5頁),就本院前開命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聲明異議;

惟核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係因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繳納,僅係本院111年度他再字第21號事件於終局裁定前之中間裁定,性質上並非終局裁定,抗告人尚不得對該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