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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他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本院110年度他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有何符合該事由之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合併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行執字第37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最近一次則係經本院以110年度他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他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之再審。
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及前諸次裁定理由違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規定及牴觸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司法院釋字第319號、第164號、第378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例等意旨,係自始無效之裁定。
原確定裁定及前各次裁定對於聲請人陳述之事實、理由、法律、判解等均視若無睹,有當事人之主張未斟酌裁判之違法,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各次再審之聲請係合法有理等語。
經核,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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