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他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16日送達聲請人;
且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5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47頁),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