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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他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本院111年度他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他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之和解乃訴訟上和解而與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
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違法資遣是事實,聲請人已提出具體事證惟最高行政法院卻以未具體表明而駁回顯然有重大誤解。
又依規定應給付聲請人補助費新臺幣237,420元為相對人而非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云云。
經核其聲請意旨,對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或第2項再審事由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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