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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他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5至27頁)。
嗣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上開裁定並於111年9月7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
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5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雖就上開補費裁定,於111年9月19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35頁以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45頁以下),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且聲請人並未就前揭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的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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