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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他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楊源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據本院以111年7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駁回確定。
又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
而聲請人收受本院前開補費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
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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